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2018)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目的及依据) 为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以及重庆市城乡总体规划,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城市、镇规划区内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以下统称详细规划)、专业规划、专项规划的编制,以及本市城市、镇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的各类建设项目的规划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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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市城市、镇规划区外实施建设的,其有关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规划总平面图的编制应当符合本规定。

临时建设、城镇房屋解危改造等建设项目的规划管理按照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第三条(坐标系统和高程系统) 本市制定城市规划和实施规划管理应当采用与国家坐标系统相联系的重庆市平面坐标系统和国家高程系统。第二章 建设用地第四条(用地分类及规划指标) 本市城市建设用地的分类按照国家有关标准执行,其详细规划的编制应当符合主城区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规划指标控制表(附表1)和其他区县(自治县)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规划指标控制表(附表2)的规定。建设用地适宜建设的建筑类型应当符合建设用地适宜建设的建筑类型表(附表3)的规定。

土地出让或者划拨前,在有利于城市空间形态、优化城市功能布局的前提下,符合以下原则的,相邻多个地块的容积率、绿地率等规划指标,可以进行总体平衡,按照控制性详细规划一般技术性内容修改程序进行修改:

(一)总计容建筑面积不增加,各类计容建筑面积不突破;

(二)交通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公用设施、公园绿地、商业服务业设施用地面积不减少,且符合相关专业专项规划;

(三)不突破附表1、附表2的要求。第五条(规划用地兼容性质) 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可以对规划用地性质作出兼容规定。兼容分为选择性兼容和混合性兼容两类。

选择性兼容的,应当明确兼容性质对应的规划指标,并在土地出让或者划拨前,选定一项用地性质及其对应的规划指标进行管理。

混合性兼容的,用地性质编号排在首位的为主要用地性质,其后的为兼容用地性质,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兼容性质的选择应当符合规划用地混合性兼容规定表(附表4)的规定;

(二)在土地出让或者划拨前,明确主要用地性质和兼容性质的计容建筑面积比例,其主要用地性质对应的计容建筑面积应当大于规划用地总计容建筑面积的50%;

(三)商业商务用地混合性兼容(B1B2)以及商业用地(B1)、商务用地(B2)与其他用地性质兼容的,商业商务用地之间的计容建筑面积比例可以不作要求,但控制性详细规划中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对绿地、广场、交通设施、公用设施等用地复合使用的,各用地性质的计容建筑面积比例依据经审定的土地复合使用设计方案确定。第六条(商住比例) 居住用地(R)和商业服务业设施用地(B)混合性兼容的,其计容建筑面积比例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居住为主要用地性质的,住宅计容建筑面积应当大于规划用地总计容建筑面积的50%,小于或者等于规划用地总计容建筑面积的80%;

(二)商业服务业设施为主要用地性质的,住宅计容建筑面积应当大于或者等于规划用地总计容建筑面积的20%,小于规划用地总计容建筑面积的50%。

居住用地(R)中,住宅计容建筑面积应当大于规划用地总计容建筑面积的80%。第七条(零星用地)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零星用地:

(一)规划人口大于20万的城市,小于3000平方米的居住用地(含与其他用地性质混合性兼容的居住用地)和小于2000平方米的非居住用地;

(二)规划人口大于5万、小于或者等于20万的城市,小于1500平方米的居住用地(含与其他用地性质混合性兼容的居住用地)和小于1000平方米的非居住用地。

因用地狭窄或者与城市道路不相连等原因,不具备单独建设条件的用地,按照零星用地管理。

土地出让或者划拨时,应当按照集约利用、整体实施的原则,合理确定用地边界,避免出现零星用地。

已有零星用地应当与相邻用地整合使用。不具备整合条件的零星用地,鼓励实施绿地、广场等公益性建设项目;可以实施解危改造、公共服务设施、公用设施、交通设施等建设项目;禁止实施居住及商业、商务等经营性建设项目。

山东省开发区规划管理办法(2018修订)

第一条 为加强各类开发区的规划管理,保证城乡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制定和实施开发区规划,在开发区内进行建设,必须遵守有关城乡规划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开发区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经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实行特定经济优惠政策的区域,包括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旅游度假区、外向型工业加工区、开放开发综合试验区、旅游经济开发区、保税区等。第四条 开发区是所在城市、镇的有机组成部分,开发区规划应当纳入城市、镇总体规划,实施统一的规划管理。第五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开发区规划管理工作。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开发区规划管理工作。第六条 开发区选址由设区城市、县人民政府(地区行署)负责组织,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实施。

开发区报请批准时,必须附有省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选址意见书。第七条 开发区规划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

编制开发区规划,必须遵循国家和省制定的城乡规划技术规范。第八条 编制开发区规划,应当在规划总体规划指导下先编制总体规划,总体规划批准后再编制详细规划。出让的地块必须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第九条 开发区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审批。设在县(市)的开发区总体规划须经设区的城市、县人民政府(地区行署)审查后,方可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开发区详细规划经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第十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对开发区总体规划进行局部调整,并报原批准机关备案。但涉及开发区位置、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重大变更的,须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开发区详细规划经批准后,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应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审批。第十一条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土地管理等有关部门根据开发区规划实施步骤和要求,编制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规划和计划,进行开发区土地分等定级和出让金测算。第十二条 开发区内建设工程的选址和布局应当符合开发区规划。需要有关部门审批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在审批或者核准前,应当取得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选址意见书。第十三条 在开发区内需要申请行政划拨土地进行建设的,必须持国家批准建设项目的有关文件,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定点,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其用地性质、位置和界限,提供规划设计条件,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划拨土地。第十四条 在开发区内需要通过出让、转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建设的,其出让、转让合同中必须具有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规划设计条件及附图。

土地出让、转让合同签订后,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持合同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用地手续。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规划条件及附图;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报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第十六条 在开发区进行各类工程建设,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权属证明及其他有关证件,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并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施工许可手续。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工程进行竣工规划核实,对符合城乡规划要求的,核发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证明文件。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资料。第十八条 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建设项目未取得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选址意见书而取得批准或者核准文件的,其批准或者核准文件无效。第十九条 在开发区内未取得或擅自变更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土地使用权属证明的,土地权属证明无效,占用的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广州市城乡规划技术规定(2018修改)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实现城乡规划编制和规划管理的标准化、规范化和法制化,保障城乡规划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广东省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的制定、修改和实施,应当遵守本规定。

本市的规划区可以划分为城市规划区、镇规划区和村庄规划区。第三条 各项建设工程的规划管理和建设,应当按照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村庄规划和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相关规划执行;尚未编制上述规划的,应当按照上层次城乡规划和本规定执行。第四条 本市按照规划的城市区位和功能定位要求,对各项建设实施规划密度分区管制。规划密度分区在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具体控制指标和要求在控制性详细规划和村庄规划中规定。第五条 城乡规划的制定和实施,应当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强化国家中心城市地位、建设宜居城乡和现代产业体系的“首善之区”、建设面向世界、服务全国的国际化大都市、走新型城市化发展道路为目标,保持历史文化名城和“山、水、城、田、海”的城市格局,发挥城乡规划引领城乡建设、改善生态环境、维护社会公平、保障公共安全和公众利益的公共政策作用,坚持以人为本,实现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制定和修改城乡规划应当注重和加强对土地使用现状及已经作出的规划审批和许可行为的调查,遵循前瞻性、科学性、可实施性、节约集约用地、提高城市综合承载力以及有利于发挥规划的引导、统筹、调控等公共政策作用的规划编制原则。其中,有关工业、农业、畜牧业、林业、能源、水利、交通、城市建设、旅游、自然资源开发等的专业规划,应当在该专业规划草案上报审批前,组织开展环境影响评价。第六条 本市编制城乡规划和实施规划管理采用的广州市平面坐标系统和高程系统应当与国家坐标系统和高程系统相联系,两套坐标系统应当逐步实现统一。第七条 编制城乡规划应当划定紫线、红线、绿线、蓝线、黄线、黑线等“六线”,并提出相关规划控制要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应当遵守“六线”规划控制要求。

(一)紫线:指城乡规划中用于界定历史文化街区(或者历史文化保护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界线。

(二)红线:指城乡规划中用于界定道路、广场用地和对外交通用地(管道运输用地除外)、交通设施用地范围的控制线。

(三)绿线:指城乡规划中用于界定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道路绿地、生态风景林地等城市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

(四)蓝线:指城乡规划中用于界定江、河、湖、库、渠和湿地等城市地表水体保护范围的控制线。

(五)黄线:指城乡规划中用于界定市政公用设施用地范围的控制线。

(六)黑线:指城乡规划中用于界定建设用地范围的控制线。第八条 城市设计贯穿城乡规划各阶段。重要地块宜遵循自然环境与人工景观、历史文化与现代文明、地方特色与时代特点相和谐的原则开展城市设计。经审定的城市设计应当纳入城乡规划。第九条 地下空间规划是城市规划的重要组成部分。编制城市总体规划时,应当同步编制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编制城市详细规划时,应当依据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编制城市地下空间建设规划。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和利用,应当与经济和技术发展水平相适应,遵循统筹安排、综合开发、合理利用的原则,充分考虑防灾减灾、人民防空和通信等需要。第十条 城乡规划编制和管理应当贯彻严格保护和科学利用历史文化资源的基本原则,应当以建设世界文化名城为目标,以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为依据,保护历史城区、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风貌区、文物建筑和历史建筑、非物质文化遗产等各类历史文化资源。

加强文物保护,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将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登记文物保护单位、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文物线索、古树名木和地下文物埋藏区的保护控制要求依法纳入城乡规划进行保护和管理。第十一条 为促进绿色建筑发展,节约能源,保护和改善环境,建设低碳型经济社会,城乡规划编制和管理中贯彻执行修建绿色建筑的政策法规。对因实施绿色建筑技术而必须增加的建筑面积,符合现行政策法规的规定并经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认定后,可不纳入计算容积率。具体认定办法由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另行制订,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黑龙江省城市规划管理监察规定(2018修订)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规划管理行为,提高城市规划管理和城市建设水平,促进经济和社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规划编制、审批、实施和监察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规划管理监察,是指对城市规划的编制、审批、实施和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以及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对违法行为及其责任人的处罚、处分和处理。第四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管理监察工作,组织实施本规定。

市(行署)、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行署)、县(市)人民政府指定的承担城市规划管理职能的部门(以下与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称规划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管理监察工作。

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批准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城市,其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照批准的权限行使城市规划处罚权。第五条 市(行署)、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城市规划实施情况。市(行署)、县(市)规划部门,应当每年向上级规划部门报告城市规划实施情况。第六条 市(行署)、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按期编制城市规划,严格遵守城市规划实施城市建设,不得擅自调整和变更城市规划。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规划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证,并加强对经费使用的监督管理。第八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机构设置与职能配置的规定,加强城市规划管理机构和职能建设。

市(行署)、县(市)人民政府及其规划部门不得擅自下放城市规划管理职能和权限。第九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对下级人民政府城市规划依法行政的监督制度,完善与其相应的行政检查、行政纠正和行政责任追究机制。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加强对本级规划部门行政执法的监督。

各级规划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城市规划行政执法层级监督制度。第十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规划部门,应当依法向社会公示城市规划编制、审批、实施和行政执法监督等内容,并将有关意见的处理情况向社会公布。

公示和公布应当在当地报纸上刊登,或者在城市主要街路(场所)设置的城市规划公示(公布)栏上张贴。第二章 规划编制监察第二章 规划编制监察第十一条 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应当符合相关的城镇体系规划。

与城市总体规划相关的专项规划的编制,应当符合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和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第十二条 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重要地区(段)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方案,在报批前应当分别向社会公示七日以上征求意见,并组织专家论证。报批文件应当附有公众意见和专家论证意见。

大、中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适时确定城市规划重点控制的地区(段),并报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后,在十五日内向社会公布。

重要的城市规划编制方案,应当实行招标投标或者方案征选制度。第十三条 近期建设规划的编制,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并明确强制性内容和指导性内容。第十四条 市(行署)、县(市)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依据近期建设规划确定本年度和下一年度主要建设项目计划,并提前编制建设项目规划。第十五条 城市规划编制项目负责人或者项目专项技术负责人,应当依法取得注册城市规划师资格。第十六条 城市规划编制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城市规划编制相应的资质等级证书,并在资质等级范围内承担编制任务。

城市规划编制组织单位,应当委托具有城市规划编制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编制任务。第十七条 城市规划编制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城市规划技术规范、标准和强制性内容等规定编制城市规划,并按照城市规划编制委托合同约定的时限、深度和质量,提交城市规划编制成果。第十八条 城市规划编制组织单位和编制单位,应当依据经依法批准的城市工程地质勘察、城市测量基础资料和上层次的城市规划,编制下层次的城市规划,不得违背上层次城市规划确定的原则和强制性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