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城乡规划条例

之一章 总 则之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适用本条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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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本条例所称规划区,是指城市、镇和村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有关人民 *** 在组织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中,根据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统筹城乡发展的需要划定。第三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 *** 按照规定权限或者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委托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规划管理工作。

市、区、县(市)人民 *** 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乡规划的相关工作。第四条 城乡规划实行统一管理。

规划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的镇、乡、村庄,不单独编制镇、乡、村庄规划,纳入城市规划;规划镇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村庄,不单独编制村庄规划,纳入镇规划;其他镇、乡、村庄应当按照规定编制镇、乡、村庄规划。

各类城镇新区、开发区、产业集聚区、功能园区、工矿区等应当统一纳入城市规划、镇规划。

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应当纳入城乡规划,实施规划管理。第五条 城乡规划的制定和实施,应当综合考虑人口、资源和环境因素,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改善生态环境、促进资源、能源节约和综合利用,加强城乡水网体系、城乡传统风貌的保护,优先发展城乡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增加公共绿地和公共空间,控制建筑容量和高层建筑。第六条 编制城乡规划,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符合上一层级城乡规划的要求。

市、县(市)和乡、镇人民 *** 应当制定城乡规划编制计划并组织实施,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应当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第七条 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并公布的城乡规划。第八条 各级人民 *** 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乡规划工作的公众参与制度。第九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规划管理信息系统,加强自然资源和地理空间数据库建设,实现与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之间的信息共享。

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应当使用城市统一坐标系统和高程系统的基础测绘资料。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与修改第十条 城市、镇的总体规划按照下列规定组织编制、上报审批:

(一)哈尔滨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 *** 组织编制,经省人民 *** 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二)县级市的城市总体规划由县级市人民 *** 组织编制,经市人民 *** 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 *** 审批;

(三)县人民 *** 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由县人民 *** 组织编制,报市人民 *** 审批;

(四)其他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 *** 组织编制,隶属于区的,由区人民 *** 报市人民 *** 审批;隶属于县(市)的,报县(市)人民 *** 审批。第十一条 城市、镇总体规划在报上一级人民 *** 审批前,应当先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 *** 研究处理。报送审批时,应当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审议意见和根据审议意见修改规划的情况一并报送。第十二条 城乡规划的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各类专项规划之间应当相互衔接。

专项规划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同级人民 *** 审批。法律、法规对专项规划的编制和审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涉及城乡规划的行业规划时,应当征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意见。

南宁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

之一章 总则之一条 为了科学、合理地制定城市规划,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障城市规划的顺利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建设,必须遵守本条例。

南宁市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近郊区以及南宁市行政区域内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南宁市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南宁市人民 *** 在编制的《南宁市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南宁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建制镇不另划城市规划区。第三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城市规划工作实行统一领导、统一规划、统一规范,并实行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制度。第四条 城市规划和建设应当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改善人民生活环境,提高城市环境质量,坚持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第五条 城市规划和建设,必须保护文物古迹、风景名胜和代表城市传统风貌的街区。第六条 市人民 *** 负责全市城市规划的制定和实施。

县人民 *** 根据全市城市规划的要求,按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城市规划的制定和实施。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规划和规划管理工作,并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设立派出机构,负责指定区域的城市规划和规划管理工作。

市辖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县城市规划和规划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领导。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编制和审批第八条 南宁市城市规划的编制,分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三个阶段,其余建制镇的规划分总体规划、详细规划两个阶段。

详细规划包括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含城市设计)。第九条 南宁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 *** 组织编制,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报自治区人民 *** 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专业规划由有关主管部门负责编制,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平衡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县人民 *** 所在地镇以及城市总体规划指定的县域内重要建制镇的总体规划,在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由县人民 *** 组织编制,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市人民 *** 审批,并报自治区人民 ***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市区和县域内其他建制镇的总体规划,在市、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由镇人民 *** 组织编制,经镇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同意后,报市或县人民 *** 审批,县域内其他建制镇的总体规划同时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条 南宁市城市市区内重要地段、重要道路两侧、对城市布局有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以及没有编制分区规划的详细规划,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 *** 审批。自治区人民 *** 指定的重要地段的详细规划,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市人民 *** 审查同意后,报自治区人民 *** 审批。

二十公顷以内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可由建设单位委托有城市规划设计资质的单位,依据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设计条件编制,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第十一条 城市规划区内开辟的各类开发区,必须编制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统一的城市规划管理。

市、县人民 *** 根据城市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对已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进行局部调整,必须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原审批机关备案;但涉及城市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重大变更的,按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进行。

城市分区规划、详细规划的变更,必须报原批准机关审批。第十二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具备勘察、测量及其他必要的基础资料。编制城市规划时,有关单位有义务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无偿提供规划基础资料。

城市勘察、规划设计费用应当列入本级财政年度计划。第十三条 市、县城市总体规划经批准后,由市、县人民 *** 公布。第十四条 外省、市或境外在本市从事城市规划的设计单位除需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外,还需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登记注册。

兰州市城乡规划条例

之一章 总 则之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优化人居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甘肃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的制定、修改、实施、监督检查。第三条 本市城乡规划应当落实和细化甘肃省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应当主导兰州--西宁城市群的发展,应当体现兰州--白银都市圈的核心,应当体现省会城市的功能定位,应当体现本市“一心(城关区、七里河区、西固区、安宁区)两翼(兰州新区和榆中生态创新城)多节点(红古区、永登县、皋兰县)”的城市空间布局。第四条 本市城乡规划包括市、县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和相关专项规划以及乡镇规划、村庄规划。详细规划包括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第五条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围绕都会城市、精致兰州这条主线,并遵循下列原则:

(一)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

(二)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原则,合理划定生态保护红线、永久基本农田、城镇开发边界三条控制线;

(三)区域协调发展的原则,疏解市区非中心城市功能,构建大中小城市和小城镇协调发展的城镇格局;

(四)社会公众利益优先的原则,符合国防建设、防灾减灾、公共卫生和公共安全的需要,确保公共空间、公共交通和公共配套优先;

(五)特色保护的原则,强化城市风貌保护,加强生态修复和城市修补,注重历史文化的传承与保护,塑造城市风貌特色;

(六)规划管控的原则,维护规划的权威性和稳定性,增强规划的科学性和前瞻性,兼顾规划的可操作性。第六条 市人民 ***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市人民 ***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必要时根据城乡规划管理工作的需要,经市人民 *** 批准,可以在城关区、七里河区、西固区、安宁区(以下简称“中心城区”)和兰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兰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区设立或者相邻区联合设立适合规划管理需要的派出机构。

县人民 ***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乡、镇人民 ***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市、县(区)人民 *** 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部门应当在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城乡规划管理工作。第七条 市、县人民 *** 应当设立城乡规划委员会。

城乡规划委员会是本级人民 *** 进行城乡规划决策的议事协调机构,负责审议本市城乡规划和涉及城乡规划的重大方针政策。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通过的事项,按照法定审批权限由审批机关办理。

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应当由市人民 *** 及相关职能部门代表、中心城区 *** 的代表、专家、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公众代表组成,其中专家、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比例不低于四分之一。县城乡规划委员会参照市城乡规划委员会设立。

城乡规划委员会的议事规则由本级人民 *** 制定。第八条 市、县人民 *** 应当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城乡规划工作的顺利开展。第九条 市、县人民 *** 应当建立城乡规划专家咨询论证和公众听证制度,充分征求、听取专家和公众意见。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公开各级各类城乡规划及相关信息,听取公众意见,接受公众监督。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第十条 各级人民 *** 应当积极开展规划研究,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提高城乡规划的科学性和前瞻性,增强城乡规划实施及监督管理的效能。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并公布的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修改、违规变更已经批准的规划。因国家重大战略调整、重大项目建设或行政区划调整等确需修改的,须先经规划审批机关同意后,方可按法定程序进行修改。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城乡规划的制定、实施、修改和监督检查提出意见和建议,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认真研究、处理并反馈。第二章 规划的制定与修改第十二条 本市城乡总体规划由市人民 *** 组织编制,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提请省人民 *** 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县人民 *** 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由县人民 *** 组织编制,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报市人民 *** 审批。

中心城区所辖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 *** 组织编制,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后,经区人民 *** 审查,报市人民 *** 审批;其中已经纳入中心城区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的镇,不再单独编制镇的总体规划。

其他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 *** 在其上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指导下组织编制,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后,报上一级人民 *** 审批。

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将县与乡镇城乡规划合并编制,也可以几个乡镇为单元编制乡镇总体规划,报共同上一级人民 *** 审批。

甘肃省人民 *** 对县、乡镇城乡规划编制审批内容和程序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