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森林病虫害防治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保护森林资源,促进林业生产发展,根据《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森林病虫害防治,是指对森林、林木、林木种苗及木材、竹材的病害和虫害的预防和除治。

凡在本省境内从事森林、林木、林木种苗、木材、竹材生产、经营的单位或个人,必须遵守《条例》和本办法。第三条 省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各地、市、州、县(含县级市,下同)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

县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以下简称森防机构)以及乡(含镇,下同)林业工作站,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未设立森防机构的地方,工作确有需要的,应该设立或指定机构负责此项工作。第四条 农业、水利、农垦、建设等部门以及人民团体、部队、学校、工厂、林场等单位,分别负责本部门和本单位的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

承包户和个人负责其生产、经营的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

林业主管部门有权对上述部门、单位和个人的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第五条 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综合治理”方针。第六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该建立、健全森林病虫害发生、防治情况档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档案管理工作;提供森林病虫害防治技术咨询服务。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森林病虫害防治科学研究,推广和应用先进技术,提高科学防治水平。第二章 森林病虫害预防第八条 禁止使用带有病虫害的林木种子、种条、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育苗、造林。第九条 单位或个人营造成片幼林的,其设计方案中必须有森林病虫害防治措施。营造单位或个人在对造林设计方案进行评估、论证时,应该征求林业主管部门的意见。第十条 鼓励建立无检疫对象的林木种苗基地。无检疫对象林木种苗基地培育的林木种苗可免予检疫,但发现上述基地中的种苗有疫情的,应该恢复检疫。

无检疫对象林木种苗基地由该基地所在地林业主管部门的上级机关批准。第十一条 从事森林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注意改善林地生态环境,保护、培育、繁殖林内有益生物,以发挥其抵御森林病虫害的作用。第十二条 林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苗圃、种苗基地进行病虫害检查。被检查单位或个人必须按要求提供情况,积极配合,不得拒绝检查。第十三条 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对调运中应实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进行检疫。确因需要的,专职检疫人员可持证进入车站、机场、港口、仓库及其他有关场所执行检疫任务,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检查,或为检查工作提供方便。第十四条 市、县林业主管部门应根据需要,合理设立病虫情监测点。县森防机构、国营林(农)场以及森林面积在20000亩以上的森林经营单位,必须配备专职测报员;乡林业工作站必须配备兼职测报员;重点林区的村组,应该配备森林病虫害防治联络员。

森林病虫情监测、报告制度,由省林业主管部门制定。第十五条 市、县林业主管部门应采取多种形式,提高专、兼职测报人员的业务素质,向林区群众宣传森林病虫害防治技术知识。第十六条 县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应根据森林病虫害防治的需要,配置下列设施和设备,所需经费从事业费中解决。

(一)器械、仪器、试验药品及其储备仓库;

(二)测报实验室、检疫实验室、检疫隔离试种种苗圃、观察圃;

(三)防治所需的交通、通讯设备;

(四)临时简易机场;

(五)林木种苗及木材熏蒸除害设施和消毒场所。第三章 森林病虫害除治第十七条 发生森林病虫害时,受灾单位和个人必须及时组织除治,并上报林业主管部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延误除治时机。

发生大面积暴发性或危险性森林病虫害时,受灾地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有效措施,迅速组织除治;病虫害跨行政区域的,受灾地区的人民政府应共同组成指挥机构,统一指挥除治,也可以由受灾地区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组织除治。第十八条 发生严重森林病虫害时,所需的防治药剂、油料、器械等物资,商业、物资、供销、石油化工等部门应当优先供应,铁路、交通、民航部门应当优先承运。民航部门应优先安排喷撒药剂的航空器施药。

江西省森林病虫害防治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有效地防治森林病虫害,保护森林资源和生态环境,促进林业发展,根据国务院《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森林病虫害防治实行“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

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必须坚持以营林措施为基础,抓好预测预报和森林植物检疫,因地制宜地使用生物、化学和物理等防治方法,逐步改善森林生态环境,提高森林抗御病虫害的能力。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的领导,积极支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开展森林病虫害防治,做好组织、协调、监督和检查工作。第四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的管理,配备必要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第五条 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在同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领导下,履行以下职能:

(一)贯彻执行国家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组织实施森林病虫害预测预报;

(三)拟订辖区森林病虫害防治方案,制定预防和除治措施;

(四)对森林病虫害的预防和除治进行技术指导和技术服务,组织实施防治试验和推广新技术,建立技术档案。

(五)组织森林病虫害防治效果的检查验收;

(六)做好本辖区森林病虫害防治所需农药、器械的服务工作;

(七)培训专业技术人员,宣传普及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知识。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森林病虫害防治的科学研究,推广和应用先进技术,普及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科学知识,支持农林院校培养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专业人才,开展森林病虫害防治的职业技术培训。第二章 预防第七条 森林经营单位和个人在森林的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植树造林应当适地适树,提倡营造混交林,合理搭配树种,依照国家规定选用林木良种;造林设计方案必须有森林病虫害防治措施;

(二)禁止使用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林木种苗进行育苗或者造林;

(三)对幼龄林和中龄林应当及时进行抚育管理,清除已感染病虫害的林木;

(四)有计划地实行封山育林,改变纯林生态环境;

(五)及时清理火烧迹地,伐除受害严重的过火林木;

(六)采伐后的林木应当及时运出伐区并清理现场。第八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 当组织和监督森林经营者,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好林内各种有益生物,并有计划地进行有益生物的繁殖和培养,发挥有益生物对森林病虫害的控制作用。第九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有计划地建立无检疫对象的林木种苗繁育基地。

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应当依法开展森林植物产地检疫,并派检疫员在省际间木材检查站开展森林植物调运检疫。第十条 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对本辖区的森林病虫害进行普查,编制病虫害分布图,划分森林病虫害常发区,偶发区和安全区。第十一条 国有森林和林木由其经营单位组织森林病虫害情况调查;集体和个人所有的森林和林木,由乡(镇)林业工作站组织森林病虫害情况调查,没有林业工作站的,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森林病虫害情况调查。

森林病虫害调查情况应当按规定向上一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报告。第十二条 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必须配有专职测报员,乡(镇)林业工作站、国有林场和没有林业工作站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派专人负责组织森林病虫害测报工作。

在森林病虫害常发区每1万亩林地设立一个测报点;偶发区每2万亩林地设立一个测报点。测报点由所在地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划设置。测报点应当配备测报员,对森林病虫害情况进行调查并及时报告。第十三条 省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制定全省森林病虫害的测报办法,综合分析各地测报数据,定期发布全省森林病虫害中、长期趋势预报。

地(市)、县(市、区)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综合分析测报数据,发布当地森林病虫害短、中期预报,并提出防治方案。

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应当逐步建立和完善测报信息处理系统。

河南省《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有效地防治森林病虫害,保护森林资源,促进林业发展,根据《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所有的森林、林木、林木种苗及木材、竹材的病虫害(包括鼠害,下同)的预防和除治工作。第三条 森林病虫害防治实行“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第四条 森林病虫害防治实行“谁经营、谁防治”的责任制度。铁路、公路、河渠(含水库)防护林的病虫害,由有关主管部门负责防治;森林公园、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以及国有和集体林场、苗圃、农场、果园、茶场、蚕场的林木病虫害,由其经营者负责防治;其他方式经营的林木病虫害,由所有者或经营者、承包者负责防治。第五条 各级林业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其所属的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以下简称防治机构)负责森林病虫害防治的具体组织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森林病虫害防治和森林植物检疫的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开展森林病虫害的预测预报,建立技术档案;

(三)掌握森林病虫害发生动态和发展趋势,编制防治规划,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重点森林病虫害进行防治;

(四)组织森林病虫害防治科学研究,推广、应用先进技术,开展防治技术指导;

(五)执行对森林植物、林产品的产地检疫和调运检疫。第六条 乡、镇林业工作站负责组织本乡、镇的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

行政区域交界地区的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由其共同的上一级林业行政部门组织协调,实行联防联治。

森林面积为一千五百公顷以上的森林经营单位,应当设置专职人员负责森林病虫害防治的日常工作。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的领导,鼓励和支持森林病虫害防治科学研究,推广和应用先进技术,提高科学防治水平。第二章 森林病虫害的预防第八条 在森林经营活动中,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条例》和下列规定:

(一)育苗、造林应当选用良种壮苗,禁止使用带有病虫害的林木种苗;

(二)育苗、造林或者进行森林抚育时,应当清除森林病虫害的传播媒介;

(三)造林设计方案必须有森林病虫害防治措施;

(四)有计划地实行封山、抚育、补植、改造等营林措施,改变纯林生态环境;

(五)积极保护、繁殖、培养有益的生物;

(六)及时伐除感染严重的国家限定的病虫害的林木和受害严重的过火林木;

(七)及时将伐除的林木(含正常采伐的林木)运出伐区,并清理现场;

(八)已感染病虫害的木材,应立即施药;

(九)对经常发生病虫害的森林,应当采取物理、生物、化学相结合的系统工程方法进行综合治理。第九条 森林经营单位和个人实施本办法第八条第(四)项、第(六)项、第(九)项所列行为的,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伐除严重感染病虫害林木的,由县级以上防治机构进行现场鉴定;

(二)使用化学药剂进行森林病虫害预防的,应当经县级以上林业行政部门或者其委托的防治机构审批;

(三)使用新型的药剂进行森林病虫害防治的,应当事先对药剂进行防治效果区域性试验,并经市、地防治机构验证,报同级林业行政部门审批;

(四)使用生物、化学方法防治森林病虫害的,应当防止污染环境,保证人畜安全,并尽量减少对林内有益生物的杀伤;

(五)采取系统工程方法防治森林病虫害的,应在施工前一个月内向县级以上防治机构申报工程设计方案,经县防治机构批准后施工,并在施工结束后组织验收;

(六)使用航空器施药进行森林病虫害防治的,施药间隔期一般应在三年以上。但对大面积暴发性或者危险性森林病虫害使用航空器进行施药除治的,不受施药间隔期限制。第十条 各级防治检疫机构应当依法对林木种苗和木材、竹材实行产地检疫和调运检疫。

实施调运检疫时,森林植物检疫人员持省林业厅核发的《森林植物检疫员证》,有权进入有关的车站、机场、邮局(所)、码头的货场、仓库及其他场所进行检疫检查。铁路、交通、民航、邮电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密切配合。

对发生大面积暴发性或危险性森林病虫害的地区应实行封锁。对发病区出境木材、竹材及其制品进行检疫检查,发现带有危险性病虫时要进行除害处理;经确认合格,签发《植物检疫证书》后方可放行。

对进入我省的木材、竹材及其制品,植物检疫机构应当查验检疫证书,必要时可以复检。对持有植物检疫证书并确认合格的,复捡不得收取检疫费,货物的停留搬运、拆箱等费用由货主承担。

辽宁省森林病虫害防治实施办法(2021修正)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从事森林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条例》和本办法。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简称防治机构,下同)负责森林病虫害防治的具体组织工作。

乡(含镇,下同)林业工作站负责组织本乡的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

交界地区的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由上一级林业草原主管部门组织协调,实行联防联治。

森林面积为两万亩以上的森林经营单位,应当设专职人员负责森林病虫害的日常防治工作。第四条 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实行省、市、县、乡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领导负责制。森林经营单位,实行单位领导责任制。第五条 鼓励和支持林业科学研究单位,对防治森林病虫害进行科学研究,推广和应用先进技术,提高科学防治水平。第六条 省防治机构可以建立预测预报中心,定期发布全省森林病虫害中、长期趋势预报。

市、县防治机构可以建立预测预报点,定期发布当地森林病虫害短、中期预报,并上报省预测预报中心。

各级防治机构,应当综合分析测报数据,及时提出防治方案。第七条 森林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下列措施,防治森林病虫害:

(一)育苗、造林应当选用良种壮苗,禁止使用带有病虫害的林木种苗;

(二)育苗、造林或者进行森林抚育时,应当清除森林病虫害的传播媒介;

(三)有计划地实行封山、抚育、补植、改造等营林措施,改善生态环境,保护林内有益生物;

(四)及时伐除严重感染病虫害的林木和受害严重的过火林木;

(五)及时将伐除的林木(含正常采伐的林木)运出伐区并清理现场;

(六)对感染病虫害的楞场木材,应当立即施药;

(七)对经常发生病虫害的森林,应当使用物理、生物、化学相结合的系统工程方法进行综合防治。第八条 森林经营单位和个人对严重感染病虫害的林木应当及时清除。清除前,应当经防治机构进行现场鉴定,并依法办理采伐许可证。防治机构对鉴定结论承担法律责任。

使用生物、化学方法防治森林病虫害的,应当防止污染环境,保证人畜安全,并尽量减少对林内有益生物的杀伤。

使用航空器施药进行森林病虫害防治的,应当在年初向当地防治机构申报计划,并上报省防治机构备案。施药间隔期必须在三年以上。

对大面积暴发性或者危险性森林病虫害使用航空器施药进行除治的,不受本条第三款规定的限制。第九条 对林木种苗和木材必须实行严格的检疫制度。调运前,必须实施产地检疫;调运时,必须持有与林木种苗或者木材(含进口林木种苗和木材)相符的《植物检疫证书》。第十条 乡林业工作站和森林经营单位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或者经营区的森林病虫害情况进行调查,并将调查结果及时报送县防治机构;发现大面积暴发性或者危险性森林病虫害,必须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报告。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对经常发生森林病虫害的地区,应当实行以营林措施为主,生物、化学和物理等防治相结合的综合治理措施,控制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对发生大面积暴发性或者危险性森林病虫害的地区,应当组织有关部门,采取封锁扑灭措施,突击除治。第十二条 森林经营单位或者个人因技术、设备等原因,无力防治森林病虫害的,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或者防治机构可以组织力量,代为防治,并收取防治费用。第十三条 对防治森林病虫害所需的药剂、器械、油料等物资,各级计划、商业、供销、农机、石油化工等部门应当优先供应。第十四条 对防治森林病虫害所需的费用,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适当扶持和补助。第十五条 对有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林业草原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一)首次发现新传入的危险性森林病虫害,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的;

(二)领先使用新技术、新方法,防治森林病虫害并取得明显效益的;

(三)防治措施得力,在本行政区域或者经营区内,森林病虫害连续五年被控制在发生统计起点以下的;

(四)及时扑灭新传入的危险性森林病虫害,并连续二年以上未复发的。

北京市实施《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以下简称《条例》), 结合本市实际情况, 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林木(包括果树)、林木种苗、木本花卉及木材(以下统称林木)的病虫害防治,按《条例》和本规定执行。第三条 市林业局主管全市农村林木病虫害防治工作。区、县林业主管机关主管本区、县行政区域内农村林木病虫害防治工作。

市、区、县林业保护站负责农村林木病虫害防治的具体组织工作。乡、镇林业工作站负责组织本乡、镇的农村林木病虫害防治工作。

市园林局和各级城市绿化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城市绿化范围内的林木病虫害防治工作。第四条 本市林木病虫害防治工作, 实行“谁经营、谁防治”的责任制度:

(一)国营林场(苗圃),铁路、水利、公路部门和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等单位,负责本部门和本单位经营管护林木的病虫害防治。

(二)农村农业生产合作社和个人,负责本社、本人所经营管护林木的病虫害防治。

(三)联合经营管护林木的病虫害防治,由联合经营管护各方共同负责,具体责任的划分应当在联合经营合同中明确规定。

(四)承包经营全民所有、集体所有的林木,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在承包合同中规定防治林木病虫害的责任。第五条 本市林木病虫害防治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建立健全林木病虫害预测预报、检疫和防治服务体系。

跨区、县、乡的林区(包括林带、路树),应当建立林木病虫害联防组织,划定联防区域和分工负责的责任区、责任段,由参加联防组织的单位共同防治林木病虫害。第六条 本市城区,风景旅游区,自然保护区,水源保护区,市、区、县管理的植树造林工程,平原重点片林,城市主干道,主要公路干线、铁路、河流两侧的林带,是林木病虫害重点防治区。

郊区农村重点防治区范围内的乡、镇人民政府和有林单位,应当建立林木病虫害预测预报点,配备相应的防治器材,做到发现病虫害立即除治。位于城市绿化范围内的重点防治区的林木病虫害防治具体措施,由市园林局规定。第七条 各项造林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应当有防治病虫害措施的内容,设计方案确定前,应由制定方案的单位征求林木病虫害防治机构的意见。第八条 国营林场(苗圃),铁路、公路、水利等部门和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以及经营管理林木的农村农业生产合作社、个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做好林木病虫害预防工作:

(一)进行育苗或造林,不得使用带有危险性病虫的林木种苗。

(二)加强对幼龄林和中龄林的抚育管理,及时清除已经感染病虫害的林木。

(三)有计划地实行封山育林,改变纯林生态环境。

(四)及时清除林地和果园作业迹地、贮木场、贮果场的病虫源。第九条 除治林木病虫害,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违章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

(二)重点水源保护区应当采取生物、物理防治措施。

(三)采用飞机喷药、施放烟剂、投放毒饵的方法防治时,防治单位应当事先通知防治区域内的单位和居民,并采取保证人、畜安全的措施。第十条 各区、县林业主管机关和城市绿化管理部门以及市属有林部门,应当定期将本区、县和本部门林木病虫害发生和防治情况向所在区、县人民政府报告。发生突发性病虫害和危险性病虫害时,必须立即报告。对新传入的危险性病虫害,须及时采取严密封锁、扑灭措施,防止病虫害传播、蔓延。第十一条 违反《条例》和本规定的,由林业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化管理部门根据职责分工,按《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第十二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林业局负责解释;属于城市绿化范围的具体问题,由市园林局负责解释。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1991年8月1日起施行。1988年3月16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施行的《北京市农村林木病虫害防治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办法(2020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有效地防治森林病虫害,保护森林资源,维护自然生态平衡,根据国家《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的领导,对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实行目标管理,逐级签定森林病虫害防治目标责任书。第三条 各级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上级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汇报病虫害的发生情况和防治工作情况。发生危险性病虫害或者发现新的检疫对象应及时上报。第四条 各级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具体工作由本级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负责。

乡、镇林业工作站和林场、苗圃、农牧场负责本单位的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第五条 各级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对森林病虫害的科学研究,推广应用科研成果和先进技术,提高科学防治水平。第二章 森林病虫害的预防第六条 植树造林要适地适树,提倡营造混交林,并选用良种壮苗。造林、育苗、更新必须有预防森林病虫害的措施,平原地区营造人工林要留有喷药车通行的林间道路。第七条 育苗和造林用的种子、插穗等繁殖材料和苗木,不能带有国内检疫对象和自治区补充的检疫对象及本地区的危险性病虫。第八条 对森林和林木应当加强抚育管理并按营林设计方案的技术要求进行卫生伐,伐除的林木及时运出林外,并对带有检疫对象和危险性病虫的林木进行除害处理。采伐迹地要按清林技术规程及时清理。采伐的林木不能在林区楞场过夏,否则要实行剥皮和除害处理。

对火烧迹地应当及时清理,伐除受害严重的过火林木。第九条 山区要有计划地实行封山育林,平原天然林区要有计划地实行封滩育林或引洪育林。第十条 各级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森林植物检疫工作,确实做好产地检疫和调运检疫,发现检疫对象和危险性病虫要及时扑灭,不能将检疫对象和危险性病虫带入和传出。

各口岸要加强进口、出口或者过境的林木种苗和木材的检疫工作。第十一条 林木种苗经营单位和个人,在种苗出圃前要主动到当地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报检,经产地检疫并取得森林植物检疫证书后,方可出圃销售。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销售带有国内外检疫对象、自治区补充的检疫对象、危险性病虫害的种苗及其他繁殖材料。第十二条 从自治区外或者国外引进、引种良种、穗条、种根等繁殖材料的应当事先向自治区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经审批后方可引进、引种。

国外引进的种苗及其他繁殖材料,经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检疫后,交由自治区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引种单位进行隔离试种。第十三条 跨县(市)或地、州引种林木种苗的,由县或地、州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检疫,签发森林植物检疫证书。第十四条 销售的木材或者由林区运出的木材都应当进行森林植物检疫。木材的经营者和调运单位要事先到当地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报检,经检疫并取得森林植物检疫证书后方可销售和调运。第十五条 经营林木种苗和木材的单位和个人,要配合森林植物检疫员实施检疫,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检疫。

违章调运的森木种苗和木材被检疫哨卡扣留时,违章调运的单位和个人要配合检疫哨卡进行补检和除害处理,并承担补检和除害等费用。第十六条 各级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要组织和监督森林经营单位保护林区有益生物,不经有关部门批准不得狩猎。禁止破坏鸟巢、捕捉雏鸟和掏卵。

森林病虫害天敌寄生率超过30%的林地,不得用喷洒的方法施用化学杀虫药剂。第十七条 各级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森林病虫害预测预报工作的管理,建立健全森林病虫预测预报体系。

自治区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要根据自治区森林病虫害的发生情况,确定自治区测报对象,拟定测报办法和规章制度,对测报对象实施调查和监测,掌握主要病虫害的发生发展动态,定期发布自治区的中、长期预报,并提出防治方案。

地(州)、县(市)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的测报业务,调查和监测本行政区内森林病虫害的发生情况及趋势,准确、及时地发布本行政区的中、短期预报和警报,并提出防治方案和措施。

区、乡、镇林业工作站和林场、苗圃应当按规定进行森林病虫调查,并及时向上级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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