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北市城乡规划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和生态环境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及其监督管理。第三条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突出山、水、城、林交融一体的城市特色,遵循以人为本、城乡统筹、因地制宜、合理布局、节约用地、集约发展的原则,坚持先规划后建设、无规划不建设,注重对城市空间立体性、平面协调性、风貌整体性、文脉传承性等方面的规划管理,增强规划的前瞻性、科学性、严肃性、规范性、完整性、连续性。第四条 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是城乡建设和规划管理的依据,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第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设立城乡规划委员会。城乡规划委员会对本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制定、实施中的重大事项提出审查意见,作为本级人民政府规划决策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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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乡规划委员会由本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职能部门代表、专家和公众代表组成,其中专家和公众代表比例不低于四分之一。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并根据工作需要设立派出机构,负责指定区域城乡规划管理的具体工作。
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乡规划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市、县(区)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乡规划管理的相关工作。第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乡规划信息公开平台,及时公布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及相关城乡规划信息。第八条 城乡规划的制定、修改、实施和监督检查,应当建立健全公众参与制度,听取公众意见。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城乡规划的制定、修改和实施提出意见和建议,有权就涉及其利害关系的建设活动是否符合城乡规划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进行查询,有权对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进行举报和控告。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和修改第九条 城乡规划包括城市规划、镇规划和村庄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城乡规划的编制应当依法确定规划的强制性内容。编制下一层次规划不得违背和变更上一层次规划确定的强制性内容,并应当对上一层次规划确定的强制性内容作出具体安排。第十条 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市辖区内镇的总体规划由所在地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位于城市规划区内的报市人民政府审批,位于城市规划区外的报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审批。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由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县域内其他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县人民政府审批。
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村庄规划, 报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审批。
纳入城市、镇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村庄不再单独编制村庄规划。第十一条 市、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总体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先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研究处理并提出书面报告。
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镇总体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先经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镇人民政府应当对代表的审议意见进行研究处理,并反馈处理情况。
村庄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第十二条 市、县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镇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各类专业规划,征求本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三条 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应当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未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建设用地不得进行建设。
主城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县人民政府审批;城市规划区内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他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县(区)人民政府审批。
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报批准机关的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如何维护城市规划严肃性
1、坚决维护城市规划的权威性。《固原市城市总体规划(2011-2030)》和各县县城总体规划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已经实施。各地在总体规划的基础上,加快城市控制性详规和专业规划的编制,加快中心镇、幸福村庄的规划编制。推进城镇化工作会议出台了《关于加快推进城镇化进程的实施意见》,填补了我市全域城镇化方面系统性文件的空白。对于已经出台的规划,要维护其权威性与严肃性,不能擅自修改,不得随意变更。要建立健全规划质量审查机制、决策机制,完善决策程序和审批程序,保证项目建设按城市规划进行。加大对城镇规划区的管控力度,坚决查处违法违章建筑,强化城市科学化管理,确保规划的刚性执行和全面实施。
2、切实加强城市规划执行的监督检查。要加强城市规划执行的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公开程序和内容,引导公众积极参与规划编制,增强公众参与意识和监督意识。要对城市规划执行加强监督,建立城市规划执行长效机制,形成事前把关、事中监督、事后检查的工作机制,把城市规划执行纳入科学决策与管理之中,做到“规划一张图、审批一支笔、建设一盘棋”。通过严格的程序,严明的纪律,严谨的作风和强有力的执行力,推动城市建设按规划来做,努力创造固原更加美好的明天。
四川省城乡规划督察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乡规划行政监督,维护城乡规划的权威性和严肃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乡规划督察,是指省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编制、审批、修改、实施城乡规划的行政监督方式。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向下级人民政府派驻的城乡规划督察员(以下简称“督察员”),负责对派驻地城乡规划工作进行督察。第四条 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乡规划督察管理工作并每年向省人民政府报告督察工作情况。第五条 城乡规划督察工作应当以有关法律、法规和依法批准的各类城乡规划为依据,坚持依法办事、客观公正、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原则。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派驻的督察员履行督察职能所必需的工作经费,由省财政全额拨付。第七条 城乡规划督察包括以下内容:
(一)市(州)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以及各类专项规划的编制、审批、实施和修改是否符合法定权限及程序;
(二)近期建设规划的编制、审批、实施和修改是否符合法定权限及程序;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中规划条件的确定是否符合城乡规划、法定权限及程序;
(四)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核发是否符合法定权限、许可要件及程序;
(五)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是否符合国家规定的资质和法定要求,是否超越资质等级许可范围从事城乡规划编制工作;
(六)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世界自然(文化)遗产地、风景名胜区、国家及省传统村落的保护、建设及管理,是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法定规划;
(七)变更已核准的建设项目规划条件是否符合城乡规划、法定权限及程序;
(八)村镇建设管理是否符合城乡规划、法定权限及程序;
(九)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政府确定的相关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
(十)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城乡规划督察的其他事项。第八条 城乡规划督察以督察员驻点督察为主,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开展专项督察、专案督察、巡察等,采用卫星遥感、航空测量等现代技术,辅助城乡规划督察工作。第九条 城乡规划督察应当采取以下方式进行:
(一)列席派驻地城乡(城市)规划委员会会议;
(二)列席派驻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召开的涉及城乡规划、世界自然(文化)遗产地保护规划、风景名胜区规划、国家及省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及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规划内容的有关会议;
(三)对建设项目城乡规划行政许可实施情况进行监督;
(四)对建设项目进行现场督察;
(五)巡察派驻地的世界自然(文化)遗产地、国家级和省级风景名胜区、国家以及省传统村落和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规划实施情况;
(六)巡察派驻地的村镇建设情况;
(七)听取有关单位和人员对规划督察事项的说明;
(八)调阅或者复制涉及城乡规划事项的文件和资料;
(九)接受涉及城乡规划问题的举报、投诉,调查了解有关情况。第十条 市(州)规划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离任审计,应当征询督察员的意见。第十一条 对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督察员应当及时向派驻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提出督察意见,必要时发出《城乡规划督察意见书》并抄报省城乡规划和监察主管部门。第十二条 派驻地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对照《城乡规划督察意见书》,在15个工作日内将整改意见书面反馈督察员,并抄报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督察员应当及时跟踪监督整改情况,并报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第十三条 当地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对城乡规划督察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向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诉。第十四条 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城乡规划督察内容、举报电话或者信箱。
督察员派驻地人民政府或者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为督察员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及时通报有关城乡规划的重要情况,通知列席有关城乡规划督察内容的会议。第十五条 督察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熟悉城乡规划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具有较强的责任感,能够坚持原则及忠实履行职责;
(三)具有城市规划或者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从事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工作10年以上;具备注册规划师或者相近专业高级技术职称,从事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工作5年以上。
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制定聘用督察员的具体办法。
城乡规划法》对实施城乡规划、建设用地规划管理制度的法律凭证有什么。
(一)《城乡规划法》主要规定了哪些城乡规划实施管理制度?
《城乡规划法》规定,我国城镇规划实施管理实行“一书两证”(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划管理制度,我国乡村规划管理则实行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制度。
具体来说,选址意见书是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审核建设项目选址的法定依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是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审核,建设用地符合城乡规划要求的法律凭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是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审核,建设工程符合城乡规划要求的法律凭证;乡村规划许可证是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审核,在集体土地上有关建设工程符合城乡规划要求的法律凭证。
(二)在建设项目规划审批制度上,《城乡规划法》与以往的法律法规有什么不同?
随着土地使用制度改革和投资体制的改革,现行规划实施制度也需要作相应调整。《城乡规划法》完善了与投资体制、土地管理相协调的建设项目规划审批制度,保留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工作制度,结合投资体制改革,明确了发放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情形和环节。同时,在充分考虑规划许可制度与投资体制改革和土地使用制度改革相衔接的基础上,对建设工程的种类和管理程序作了区分,按照既要保证规划实施,又要规范行政权力的原则,完善了有关许可的条件,简化许可环节。此外,《城乡规划法》还对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以及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提出了规划管理的要求。
(三)《城乡规划法》在乡村规划建设方面有什么具体规定?
以前“一法一条例”的管理制度,对乡村规划的管理非常薄弱,难以满足农民生产生活需要,农村无序建设和浪费土地情况比较严重。《城乡规划法》把《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中涉及规划的部分内容上升为法律,体现了对农村问题的重视程度,有利于指导规范村庄和集镇的规划制定,规范农村地区的建设行为。同时,针对农村建设活动规模小,点多面广、以个人为主等情况,按照既要严格规划管理,又要便民的原则,规定农村建设活动只领取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是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村建设活动的法律凭证,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属违法建设。该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四)《城乡规划法》是如何突出城乡规划的公共政策属性和公共服务职能的?
城乡规划的任务是要在城乡的发展中维持公共生活的空间秩序,对未来的空间利用做出科学合理的安排。这是一项需要就社会、经济、环境和技术发展等要素进行统筹安排的综合性工作,既要依照法律进行,又同时兼具政策性特征。
《城乡规划法》强调把社会公共利益放在核心位置,它对城乡规划基本原则的规定,特别是重视资源节约、环境保护、文化与自然遗产保护等规定,是保障城乡规划中社会公共利益基本构成的体现。《城乡规划法》对规划确定的各类公共服务设施用地的保护和对总体规划中强制性内容的规定,体现了对社会公共利益基本载体的保护。它还明确提出了城市的建设和发展,应当优先安排基础设施以及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将促进公共财政首先投到基础设施、公共设施项目中去。《城乡规划法》强调“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以及对规划实施的有关规定,强化了城乡规划的公共服务职能,从制度上明确了城乡规划作为公共政策对城乡建设的指导作用。
(五)《城乡规划法》对公众参与机制是如何规定的?
《城乡规划法》对贯彻城乡规划公开化的原则作出了明确规定,有关城乡规划公开化和公众参与制度的具体措施包括:
一是在规划的编制过程中,“城乡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将城乡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意见。公告的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充分考虑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城乡规划法》第二十六条)
二是在规划的实施阶段,“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将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予以公布”(《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建设单位变更规划条件的申请的,“应当及时将依法变更后的规划条件通报同级土地主管部门并公示” (《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三条)。
三是在修改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时,“组织编制机关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定期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公众意见。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镇人民代表大会和原审批机关提出评估报告并附具征求意见的情况”(《城乡规划法》第四十六条)。
四是在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时,“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对修改的必要性进行论证,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城乡规划法》第四十八条),修改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城乡规划法》第五十条)。
(六)《城乡规划法》对城乡规划的修改是如何规定的?
城乡规划一经批准就具有法律效力,必须严格执行,但是,城镇化和城镇发展是一个长期的历史过程,城镇体系规划也是一个动态的发展过程,影响城乡发展的因素也在不断发展变化,这就要求城乡规划编制机关必须时刻关注规划的具体实施情况以及城乡的发展变化,适时对城乡规划进行必要的调整和修改。当然,为维护规划实施的严肃性,《城乡规划法》对规划修改条件做了严格规定,当出现下列五种情况之一时,可以依法对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进行修改:(一)、上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城乡规划发生变更,提出修改规划要求的;(二)、行政区划调整确需修改规划的;(三)、因国务院批准重大建设工程确需修改规划的;(四)、经评估确需修改规划的;(五)、城乡规划的审批机关认为应当修改规划的其他情形。同时,《城乡规划法》对规划修改必须遵循的原则和程序以及因规划修改调整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补偿等问题都做出了明确规定。这一系列规定削减了规划实施过程中修改的随意性,是规划决策客观、公正、民主的有力制度保障措施之一。
另外,对规划的修改,特别强调了在修改规划过程中对相关利害关系人的利益保护问题,如《城乡规划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对修改的必要性进行论证,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并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第五十条规定,“经依法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不得随意修改;确需修改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因修改给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七)《城乡规划法》中对违法建设行为的责任追究是如何规定的?
为了有效地遏制违法建筑的建设,《城乡规划法》中强调了对不同类型违法建设行为的责任追究,加大了查处力度,使违法者无利可图,将对恶意违法建设获取不当利益的行为起到极大的震慑作用。如《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10%以下的罚款”。同时,《城乡规划法》授予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使强行制止权和强制拆除权,对及时消除违法建筑将起到积极的作用。第六十八条规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行拆除等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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