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森林病虫害防治实施办法
之一条 根据国务院《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辖区内一切从事森林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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森林病虫害防治,是指对森林、林木、种子、苗木及木材的病害、虫害及鼠害的预防和除治。第三条 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市(行署)、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内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由其所属的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负责执行。乡(含镇,下同)林业工作站负责组织本乡的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
省森林工业主管部门主管本系统的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
省农垦总局及其他有关部门可按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管理本系统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第四条 各级人民 *** 应当加强对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的领导,把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减灾计划和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第五条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标准化建设。县以上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应当按编制配备专职防治检疫人员;林场或乡林业工作站应当设一名专职或 *** 防治检疫人员(工资由所在单位负责)。第六条 专职防治检疫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森林保护、林业助理工程师以上职称;
(二)具有林业中等专业技术学校森林保护、林业专业以上学历;
(三)身体健康。
配备专职防治检疫人员应当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七条 各级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林业院校及科研单位应当加强森林病虫害防治科学研究,推广和应用先进技术,提高科学防治水平。第八条 森林经营单位和个人从事选种、引种、育苗(种)、造林绿化、抚育管护、采伐运输等生产活动,必须有预防森林病虫害滋生和蔓延的配套措施。重点造林绿化工程建设项目,必须把森林病虫害防治措施纳入造林规划设计,实行同步规划、同步实施、同步检查验收。第九条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建立无检疫对象以及无其他危险性病虫的林木种苗基地及抗病虫品种繁育基地。各级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应当依法进行产地检疫和调运检疫,必要时可派检疫人员依法定程序进入当地车站、机场、港口、邮局及仓库执行检疫任务。发现新传入的危险性病虫害,应当严密封锁,迅速扑灭。
各林政检查站在查验木材运输证明的同时,应当查验植物检疫证书。第十条 铁路、交通、航运、民航、邮电、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配合森林植物检疫机构开展检疫工作,防止危险性森林病虫害的传出和传入。第十一条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和监督森林经营单位和个人,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和有计划地繁殖利用林内益鸟、益虫及其他有益生物。第十二条 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主要森林病虫害预测预报办法,每年综合分析各地的调查数据发布预报,制定防治方案,并定期向林业部和省人民 *** 报告森林病虫害的发生和防治情况。
各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气象哨、选设固定标准地,对主要森林病虫害进行系统监测,综合分析基层单位的调查数据后发布当地预报,制定防治方案,并定期向上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当地人民 *** 报告森林病虫害的发生和防治中情况。
乡林业工作站和林场应当定期组织森林病虫害调查,提出防治方案,并及时向上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对突发性森林病虫害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 *** 和上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当地人民 *** 或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是组织除治,同时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第十三条 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省森林病虫害发生情况,对危害严重的主要森林病虫害实行综合治理。第十四条 发生大面积严重森林病虫害时,铁路、民航、交通、海关、气象、物资供应、计划、财政、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在物资供应、交通运输、航空作业计划等方面给予优先安排。县以上地方人民 *** 或其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谁经营,谁防治”的责任制度,及时组织除治工作。交界地区的联防联治工作由上一级地方人民 *** 或其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并对除治工作定期检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延误或拒绝除治。
哈尔滨市城市园林植物病虫害防治办法
之一章 总则之一条 为加强城市园林植物保护,防治城市园林植物病虫害,维护城市生态安全,促进生态型园林城市建设,根据国务院《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哈尔滨市城市绿化条例》等有关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建成区内的城市园林植物病虫害防治。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园林植物病虫害防治,是指城市园林植物的检疫、病虫害的测报和除治,以及疫情灾害的应急防控等活动。
本办法所称城市园林植物,是指公共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附属绿地、其他绿地以及园林植物经营场所等的树木、花卉、地被植物以及繁殖材料。
本办法所称园林植物检疫对象,是指国家和省发布的应当采取检疫措施禁止传播蔓延的某些植物病、虫、杂草和本市为保护园林植物所确定的危险性有害生物。第四条 城市园林植物病虫害防治应当坚持预防为主、综合防治、检疫和除治并重的原则。第五条 城市园林植物的选择应当符合城市生态安全要求,植物品种应当多样化,适地适树,合理配置。
提倡选用抗病虫害、抗恶劣环境等抗逆性强的优良植物品种。第六条 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城市园林植物病虫害防治工作,并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市园林动植物检疫机构(以下简称市园林检疫机构)负责本市园林植物病虫害防治的日常管理及园林植物的检疫工作。
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负责辖区内的城市园林植物病虫害防治工作。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实施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权限,做好城市园林植物病虫害防治的相关工作。第二章 检疫管理第七条 市园林检疫机构应当定期对本市存在的园林植物检疫对象进行调查,并根据调查结果编制检疫对象分布资料。
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存在的园林植物检疫对象调查结果,确定并及时公布本市园林植物检疫对象。第八条 市园林检疫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本市确定的园林植物检疫对象实施检疫,不得擅自更改检疫范围。第九条 在本市生产园林植物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到市园林检疫机构申请园林植物产地检疫。
市园林检疫机构受理园林植物产地检疫申请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检疫。检疫合格的,核发《园林植物产地检疫合格证》;不合格的,核发《园林植物检疫处理通知单》。
生产园林植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园林植物检疫处理通知单》的要求对不合格园林植物进行处理;市园林检疫机构应当对处理情况进行监督。第十条 单位或者个人在本市以外调入园林植物的,应当到市林业植物检疫机构办理《植物检疫要求书》,经原产地检疫机构按照《植物检疫要求书》检疫合格后,方可在本市栽植。
市林业植物检疫机构出具的《植物检疫要求书》中,应当包含本市确定的园林植物检疫对象。
调入园林植物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将调入的园林植物检疫证明文件保存3年备查。第十一条 市园林检疫机构应当对园林植物木质支撑物及检疫不合格园林植物的包装材料等进行检疫。第十二条 市园林检疫机构应当对在本市栽植的园林植物查验其检疫证明文件,对无植物检疫证明文件或者证明文件与实物不符的,应当进行补检。
市园林检疫机构应当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园林植物进行复检:
(一)来自或者经过疫区的园林植物;
(二)疑似染疫的园林植物;
(三)其他可能影响生态环境安全需要复检的园林植物。
对于补检或者复检不合格的园林植物,市园林植物检疫机构应当开具《园林植物检疫处理通知单》,并监督有关责任人按照规定进行处理。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绿化工程施工前,检查施工单位所栽植园林植物的检疫情况。
施工单位应当在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前,将栽植园林植物检疫证明文件送市园林检疫机构进行查验。
园林植物检疫证明文件应当纳入园林绿化建设工程档案,未取得园林植物检疫证明文件的园林绿化建设工程不得进行竣工验收。第十四条 在本市举办园林植物展览、展销等活动,举办单位或者承办单位应当将参展园林植物检疫证明文件送市园林检疫机构进行查验,发现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进行复检或者补检。
如何监测防治林业病虫害
1、建立完善的病虫害监测预警体系
有关部门需要在林场中设计监测点,并做好全面的管理工作。结合病虫害检测需求,建立完善的监测体系,优化检测制度,将每个监测点的作用充分体现出来。要对林区内监测点的预警能力进行掌握,对林木病虫害防控项目进行完善,优化检测手段,将现代化科学技术和先进设备应用到林木病虫害的检测工作中,并将各个地区的监测点联系起来,构建一个 *** 监测体系。还需要将病虫害检测工作落实到实际工作中,掌握检测工作的开展情况,实现各项设备的充分使用。想要进一步提高病虫害的检测质量和效果,促进林木病虫害检测工作的有效落实,可以制定相关制度,并将该项工作纳入到绩效考核中,让各部门可以积极的开展林木病虫害检测工作,保证任务的完成效果。
2、强化预报监测
坚持预防为主的林木病虫害防控原则,转变过去被动的防治理念,变被动防治向着主动防治转变,促进地区林木病虫害防治工作由过去重视防治向着重视预防转变。要始终坚持监测全面、预警准确、预报及时的要求,以提高林木病虫害监测预报准确率和覆盖面为目标,对主要林木病虫害发生进行动态化监测,并制定短、中、长期的监测预报计划,做到及时发现、及时预警和及时防控。要始终坚持专业监测预警和群众监测预警相结合监测形式,充分发挥测报员的作用。林业技术人员、护林员对虫害高发地段进行重点监测,并对发生的虫害及时上报,组织专业人员进行现场防治指导。同时还要做好林木病虫害调查工作,准确掌握发生规律、生活习性、发育历期等基本信息,并根据监测数据,发布至少 10 期监测预报信息,为防治工作提供科学的依据。同时做好其它主要林业有害生物的踏查工作,准确掌握种类的发生面积、发生程度等信息,保证报表工作的及时性、准确性。
林木病虫害综合防治是怎样的?
所谓综合防治,就是综合运用各种防治病虫害的手段和 *** ,把病虫害的为害程度,压制到更低经济水平上的防治体系。在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指导下,以林业技术措施为基础,充分利用生物间相互依存、相互制约的客观规律,因地因时制宜,合理使用生物的、物理的、机械的、化学的防治 *** ,坚持安全、经济、有效、简易的原则,把病害虫数量控制在经济阈值以下,以达到保护人畜健康、增加生产的目的。
特点:①生态学观点:从生态学的观点出发,综合考虑生态平衡、社会安全、经济利益和防治效果,立足于整个生态系统。②经济学观点:不要求彻底消灭害虫,只要求将害虫数量控制在经济允许水平之下。净活动收益=挽救资源的价值-活动费用。③容忍哲学:允许一定数量的害虫存在。强调各种防治措施的协调,强调自然控制因子,特别注意充分发挥天敌的自然控 *** 用,力求少用或不用农药,不造成环境污染。
湖北省森林病虫害防治实施办法
之一章 总则之一条 为加强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保护森林资源,促进林业生产发展,根据《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森林病虫害防治,是指对森林、林木、林木种苗及木材、竹材的病害和虫害的预防和除治。
凡在本省境内从事森林、林木、林木种苗、木材、竹材生产、经营的单位或个人,必须遵守《条例》和本办法。第三条 省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各地、市、州、县(含县级市,下同)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
县以上人民 *** 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以下简称森防机构)以及乡(含镇,下同)林业工作站,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未设立森防机构的地方,工作确有需要的,应该设立或指定机构负责此项工作。第四条 农业、水利、农垦、建设等部门以及人民团体、部队、学校、工厂、林场等单位,分别负责本部门和本单位的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
承包户和个人负责其生产、经营的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
林业主管部门有权对上述部门、单位和个人的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第五条 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综合治理”方针。第六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该建立、健全森林病虫害发生、防治情况档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档案管理工作;提供森林病虫害防治技术咨询服务。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森林病虫害防治科学研究,推广和应用先进技术,提高科学防治水平。第二章 森林病虫害预防第八条 禁止使用带有病虫害的林木种子、种条、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育苗、造林。第九条 单位或个人营造成片幼林的,其设计方案中必须有森林病虫害防治措施。营造单位或个人在对造林设计方案进行评估、论证时,应该征求林业主管部门的意见。第十条 鼓励建立无检疫对象的林木种苗基地。无检疫对象林木种苗基地培育的林木种苗可免予检疫,但发现上述基地中的种苗有疫情的,应该恢复检疫。
无检疫对象林木种苗基地由该基地所在地林业主管部门的上级机关批准。第十一条 从事森林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注意改善林地生态环境,保护、培育、繁殖林内有益生物,以发挥其抵御森林病虫害的作用。第十二条 林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苗圃、种苗基地进行病虫害检查。被检查单位或个人必须按要求提供情况,积极配合,不得拒绝检查。第十三条 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对调运中应实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进行检疫。确因需要的,专职检疫人员可持证进入车站、机场、港口、仓库及其他有关场所执行检疫任务,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检查,或为检查工作提供方便。第十四条 市、县林业主管部门应根据需要,合理设立病虫情监测点。县森防机构、国营林(农)场以及森林面积在20000亩以上的森林经营单位,必须配备专职测报员;乡林业工作站必须配备 *** 测报员;重点林区的村组,应该配备森林病虫害防治联络员。
森林病虫情监测、报告制度,由省林业主管部门制定。第十五条 市、县林业主管部门应采取多种形式,提高专、 *** 测报人员的业务素质,向林区群众宣传森林病虫害防治技术知识。第十六条 县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应根据森林病虫害防治的需要,配置下列设施和设备,所需经费从事业费中解决。
(一)器械、仪器、试验药品及其储备仓库;
(二)测报实验室、检疫实验室、检疫隔离试种种苗圃、观察圃;
(三)防治所需的交通、通讯设备;
(四)临时简易机场;
(五)林木种苗及木材熏蒸除害设施和消毒场所。第三章 森林病虫害除治第十七条 发生森林病虫害时,受灾单位和个人必须及时组织除治,并上报林业主管部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延误除治时机。
发生大面积暴发性或危险性森林病虫害时,受灾地区的各级人民 *** 应采取有效措施,迅速组织除治;病虫害跨行政区域的,受灾地区的人民 *** 应共同组成指挥机构,统一指挥除治,也可以由受灾地区的共同上一级人民 *** 组织除治。第十八条 发生严重森林病虫害时,所需的防治药剂、油料、器械等物资,商业、物资、供销、石油化工等部门应当优先供应,铁路、交通、民航部门应当优先承运。民航部门应优先安排喷撒药剂的航空器施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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